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9 号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已经2022年5月10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陆国强
2022年7月1日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开放主体和范围
第三章 档案开放程序和方式
第四章 开放档案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工作,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开放,是指国家档案馆按照法定权限将形成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无需限制利用的馆藏档案经过法定程序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档案开放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平等和便于利用的原则,实现档案有序开放、有效利用与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开放工作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档案开放,加强档案利用服务能力建设,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国档案开放工作,研究制定档案开放有关政策和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开放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开放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档案开放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国家档案馆负责各自分管范围内馆藏档案的开放。国家对档案开放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的国家档案馆的档案,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其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限制利用的。
第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馆藏档案实际,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依法依规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具体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开放归属和管理权限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如需开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对该档案有归属和管理权限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以接受捐献、寄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国家档案馆应当征求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由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档案开放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明确档案开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二)组织。按照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作方案牵头组织实施档案开放工作